上诉人黄**、吴**因与被上诉人庞**、陈**、北海蓝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刘**,上诉人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廖**,被上诉人蓝洋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吴**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理由是:一、刘*松于2014年9月3日向北海中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出具《收据》下方载明的内容“尚余壹佰万付清,本人将原来中宝公司写给中介人的承诺书全部退还给中宝公司”,该100万元付款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在满足条件后才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4年9月3日算起。首先,所附条件是剩余100万元在付清时,上诉人须退还原中宝公司写给上诉人的中介承诺书,该承诺书即是黄**、吴**一审提交的证据3,若未退还,中宝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其次,黄**、吴**一审提交的证据18“陈。-4-
玉礼2015年7月23日写给黄**的信”中亦有“上次付了100万不久,鲁(琼西)、刘(德松)去吴*(黄**妻子)拿原来盖有中宝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没有给刘,财务李*那里再会给钱吗?上次当时拿100万元,李*根据宝(指庞**)意见叫刘*松写有纸条,待拿回承诺书,再付100万元。”之叙述,该陈述与刘*松出具《收据》中载明须退还承诺书才给付剩余100万元的内容吻合,由此证明双方对剩余100万元的支付约定了条件,故诉讼时效在条件成就时即...(本文书还有7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