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94.6克、行李*1个、手机1部、车票1张、登机牌1张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上诉提出:其受他人欺骗指使,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余*受他人雇佣、指使、安排运输毒品,不排除有特情介入和犯意引诱,建议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上诉人余*携带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欲从云南腾冲驼峰机场前往重庆,在机场进行安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2794.6克。有下列证据予以...(本文书还有10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