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协议上有原、被告公司盖*,但无双方法人签字,且协议内容约定此协议需原告上级集团批准同意后才生效,故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协议为未生效协议。被告鑫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鑫汇公司为了整体开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鑫汇国际商业中央广场,欲占用原告新华书店所有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2009字第**-000733号、土地证号为湘国用(2009)第1×****号中的房产面积为615.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66平方米的6号课本仓库。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新华书店多次协商置换问题未果。2013年8月17日,被告鑫汇公司在未经原告新华书店的同意也未与原告达成置换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靖国用(99)字第028号仓库非法拆除。2013年8月22日,...(本文书还有37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