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初,上诉人王**、秦**、孟**合伙在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圈楼**号门市内设置赌博机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王**负责协调社会方面关系,非法获利分红占50%;秦**负责为赌博游戏厅出资,非法获利分红占25%;孟**负责赌博游戏厅日常管理工作,非法获利分红占25%;上诉人孟**受雇在赌博游戏厅内负责看场子、对账等经营管理并获取固定工资;原审被告人杨**、胡**受雇在赌博游戏厅内负责上分、退分,负责游戏厅内日常经营管理并按利润提成。此赌博游戏厅内有可供赌博使用的游戏机22台,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检验,上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赌博机22台、机身有volvo字样发电机一台及赌资5104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13日,王**等人所开设赌博游戏厅非法获利370000元。其中王**非法获利78842元;秦*非法获利95000元;孟**非法获利50000元;孟**非法获利24500元;杨**非法获利14500元;胡**非法获利11000元;其余用于游戏厅临时雇人及日常...(本文书还有24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