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恒态公司向农商行潼南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30万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恒态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潼南支行2019年公流贷字第17010*****100089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80万元;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17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