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用地合同,虽没有提交原件,但原审中,被告方负责人彭**到庭,认可租用地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采石场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石厂协议、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子乍么村四组集体租用土地、承包石场,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但与涉案的土地无...(本文书还有17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