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用地合同,虽没有提交原件,但原审中,被告方负责人彭**到庭,认可租用地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其他在案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采石场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石厂协议、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子乍么村四组集体租用土地、承包石场,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但与涉案的土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情况证明,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罗**系第三人子乍么村四组(即下水桥河村民小组)村民,其在小组即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开挖了部分山地,用于农业生产。2013年6月9日,被告伟业石材厂取得了祥云县子乍么滑石板普通建筑材料用砂岩矿的采矿权,有效期为...(本文书还有1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