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间,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宋**借款。2013年2月2日,原告李**与姜*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自有承包田32亩转包给姜*,承包期十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57,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宋**签订租地合同,将其自有的3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宋**,租金215,000元,租期从2016年春至2041年末,第四条写明:现由万兴一屯姜*种,2016年转给被告宋**。2016年4月,被告宋**向姜*支付55,000元后,耕种原告李**自有的转包给姜*的32亩土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本文书还有6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