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电白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电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电白公司、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仅用于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不得挪为他用。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电白公司得到本项目第二次支付进度款两天内偿还,逾期未还的,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本文书还有42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