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于2017年1月19日以被告人张**帮助其贷款为由诈骗其45000元,向靖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于2017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到案。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甘肃承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2陈述,2015年春节期间,在其司机张某4哥哥张某3的家里,通过张某3的介绍认识了张**,张**承诺能为其经营的甘肃承果商贸公司贷款八、九百万元。之后的几个月,张**带着其去过白银西区和铜城商厦附近的工行跑贷款的事,每次进银行都是张**一个人去谈,其在银行大厅等着。期间,张**还带着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的公司考察过。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张**让其带着资料和他去白银区工商银行办理贷款,但工行的经理说其是靖远的,他们不能跨区域放贷,建议其到靖远的网点贷款。从银行出来后,张**说他已将所有的事情沟通好,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并承诺只要送5万元钱的礼,贷款就能到位。过了几天,其妻子张某5从平川一个叫“刘**”的女人处借了5万元现金,其和张某4拿着钱开车到靖远县刘*乡张**家门口,在其车上将45000元给了张**。张**拿钱后,其就再没见过他,刚开始他的电话还通着,但一直不接,之后连电话都打不通了。张**失去联系后,其到张**住的地方找了三四次,有两...(本文书还有61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