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甘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刘**等十二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后,佟粮公司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为防止损失扩大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交51.5万元担保,将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潮粮及干粮拉走,2016年4月21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法执异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驳回佟粮公司的异议申请。佟粮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存放在富超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的干粮为佟粮公司所有;返还担保人51.5万元。2016年8月5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佟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等卖给富超公司的粮食与佟粮公司有关,而驳回佟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佟粮公司上诉后,2017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佟粮公司以存放于富超公司院内的玉米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查封的请求,证据不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书还有11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