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冠洋公司交给纵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300051/20180311,出票人为冠洋公司,收款人为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0月24日,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借用到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2日,恒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2011年10月20日,恒源公司将30300051/20180311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给冠洋公司,由该公司将之出借给纵横公司。恒源公司不因此与纵横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20日、23日、24日,纵横公司分三次汇款归还借款1000万。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对前述借款的事实及经汇款方式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三和公司及孙**陈述未参与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借款及还款的经过,由法院依法认定。
就剩余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双方存在争议,引发本案诉讼。纵横公司认为,讼争的1000万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冠洋公司进行清偿,其与冠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同时提供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归还款壹仟万元正(孙**转)”,以证明其主张;冠洋公司认为因纵横公司表示将尽快归还该1000万元款项,故形成该收条,但他方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之后忘记要回收条,且前述“收条”上“(孙**转)”的内容系纵横公司事后添加,双方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冠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本文书还有69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