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李*有一处合法房屋坐落于易县,2018年9月29日易县人民政府作出《易县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易政办﹝2018﹞185号文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只是规...(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