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宋**、唐山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并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二,法庭责令被告宋**和被告唐山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后提交案涉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核实,被告宋**庭后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唐山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宋**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后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自网上打印的二被告保险公司的网上企业公开登记信息,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被告宋**、唐山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部门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不具有对外委托的权利,委托程序不合法,三期评定过长。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委托对原告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委托事项明确且符合有关规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与原告伤情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医嘱内容基本相符,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或结论不正确的证据证实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
四被告宋**、唐山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用品及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本文书还有8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