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与被告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被告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139612.19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9时00分许,被告魏*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号半挂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州市坨子头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被送到滦州市中医院救治,前后住院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5623.99元。原告郭**的伤经唐*华北法院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需150天,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冀c×××××车于2018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8年8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郭**损失包括:医疗费56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营养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6922.8元、伤残赔偿金6432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7元。因在协商赔偿时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612.19元,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先行从交强险中支付。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应由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1、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本文书还有84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