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汉族,1968年12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汉族,1968年7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赵**、赵**、吴**、蔡**、徐**、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赵**及赵**、赵**、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被上诉人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黄**、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30339.5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赵**、吴**、蔡**、徐**、漯河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黄**、万**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可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蔡**负主要责任,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部分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4项:“(四)...(本文书还有53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