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聂军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参与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同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聂军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本文书还有46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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