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刘*、刘**、刘*岑与广信支行就(2008)建民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达成《协议书》,约定用刘*岑(刘*女儿)名下珠海阳光大厦**室房产抵偿刘*、刘**欠款。其后,刘*与广信支行签订房屋交接认定书约定,刘*需在2010年11月末前将上述抵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广信支行。但刘*、刘**未按约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广信支行亦未偿还欠款,且该抵债房产一直由刘*、刘**占有使用。广信支行对刘*、刘**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该债权并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齐齐哈尔分行将该债权...(本文书还有6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