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一套尚未建成的商品房(预售房),该房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富丰.长堽1号**号楼**层**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3.31㎡**房屋总价368098元。
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且该房屋需符合商品房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合格”,该合同的第十条还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九条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本文书还有122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