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套房屋拍卖的价格,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盘龙法院的复函里所说的房屋的房号不相符,与该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第三人未举证。
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事实本院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赖**案外人刘*之子,因赖*与刘*欠第三人班**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赖*将其2010年4月7日以价款为984077元购买的坐落于安宁市太平镇林海云霄***小区b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293.49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用该房屋抵扣被告借款本金155万元,第三人指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抵扣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扣第三人所欠原告的1754312元借款本息。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以价款100万元将案涉房屋转让...(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