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铜川市新***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从其驾驶的陕ax号银色越野车上拿出一把刀追赶安某,并持刀向其乱抡,致被害人安某面部等多处划(砍)伤,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安某被他人送往铜川市新区医院与解放军三二三医院救治。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字(2013)87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0日被害人安某受伤后入住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外伤;2、皮肤挫伤(左上臂、背部、肩部),花去医疗费10228.97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在新***小区张某用刀子将安某砍伤逃跑,后安某住院治疗。...(本文书还有30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