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002.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以不知道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7日8时30分,携带毒品氯胺酮2002.5克步行经镇康县伞镇茶山脚养鸡场西侧山上小路时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年5月7日,镇康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在镇康县伞镇茶山脚养鸡场西侧山上的小路设卡查...(本文书还有6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