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刘*某、王**经陈**、王**、沈**、张**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刘*某、王**向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940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陈**、王**、沈**、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000元借与借款人刘*某、王**。借款到期后,经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余本金7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没有归还。2012年8月8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泗商初字...(本文书还有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