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张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斗殴,被告人梁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梁**、任*、左**、周*、左某乙等人到约定的涟水县梁岔镇街东村张庄组一农田旁,先由被告人周*与张某丙互殴,后被告人梁**、任*、左**、周*、左某乙持铁锹柄殴打张某丙,致张某丙头部、脸部、体表多处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任*、左**、周*、左某乙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任*、左**、周*、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左某丙、张**、张某乙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阴区人民法院(201...(本文书还有8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