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容基汽车租赁公司、朱**、李**、李**、容基汽车销售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容基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朱**(保证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取得车辆(马**,发动机号**,车架号lfpm4acp4h1a32558)所有权,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在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将车辆交给乙方占有使用;车辆购车总款180800元,融资总金额127928元,融资首付款54240元,融资尾付款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4553.35元;乙方同意将涉及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本文书还有19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