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和李*1吵架,没和其他人接触和交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物证菜刀,辨认笔录存在虚假,群众均表示现场未看到有人打架,另石头墩子上有血迹未理会,被害人狄*,证人李*1证言自相矛盾,仅有狄*的陈述这一孤证,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杨*行政村被告人肖**家门口附近,李*1、狄*、李*3、李*4、李*2等人因琐事和肖**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肖**将狄*面部划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亳)公(伤)鉴字(2018)94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辨认笔录证明:狄*辨认出其笔录中穿红色睡衣的女子是李*5,狄*辨认出抬手后对其面部造成伤害的人肖**;李*3辨认出肖**就是其提到的东家;李*2辨认出肖**是其在笔录中提到对...(本文书还有5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