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张**,男,1971年5月**日生,汉族,住巴彦县。
一审第三人冷**,男,1959年11月**日生,汉族,住巴彦县。
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范**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8月9日与冷**代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久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巴彦县兴隆镇铁西街亿和隆商服楼自南向北1-**层**号和8号房屋,亿和隆嘉园**号楼自西向东**层**号和5号**套房屋,面积分别为152.49平方米、154.29平方米、65.66平方米、115.83平方米和93.94平方米,并于当日交纳全款。范**在案涉房屋竣工后占有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已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在范**要求绥化久元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8日把案涉房屋分别办理在冷**、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21×...(本文书还有47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