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城投集团的关联公司为由,认为其使用涉案标识没有构成侵权错误,混淆了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边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系城投置业,城投置业又系原审第三人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城投集团授权其下属企业包括被上诉人使用城投集团的logo并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其开发的“融城.金街”地产项目中使用的图案,并不涉及质量和宣传广告等,其实际上是对企业标志的使用,也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昆明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该三家公司系国企集团的关联公司,均有使用“太极剑”图形+“ymci”字母组合标志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城投集团对被上诉人城海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图形无异议,并表示系其授权使用,...(本文书还有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