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西信托在本案信托计划的发行、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对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据没有采纳,片面采信有利于山西信托的证据。1.本案信托计划设立发行时虚构募集资金的用途,受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对此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但是,山西信托并未履行该职责。首先,山西信托虽然口头主张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已经履职尽责,但庭审过程中却未提交任何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责。按照证据规则,应推定其口头陈述不成立,认定其未履行审慎设立信托计划的义务。其次,《信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第7.1条约定:“本期信托所募集资金用途为:受让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以获取本合同7.4条规定的信托收益。本期信托项下资金由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运用于下属10个煤矿的技改投资、支付资源价款及煤矿收购资金等生产经...(本文书还有6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