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用上诉人杨**在洱源县茈碧湖***小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该房产均已出售给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伪造该房产证、土地证,用以办理抵押借贷合同公证、私自抵押的方式欺骗被害人。杨**在杨**重复使用抵押、一证向多人抵押骗取被害人借款,在房屋已经出售无处分权的情况之下,仍然以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人的身份,邀约其丈夫赵*1一同到公证处签署抵押借贷合同公证及委托合同公证,授权他人处分其仅有名义权而无处分权的财产,帮助杨**实施完成合同诈骗;杨**于2015年11月30日经登报遗失补办取得洱国用(2015)344号土地证。杨**、杨**先后向被害人李*1、余*、张某1、饶*、张某2、张某3骗取人民币876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大理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函,证实杨**、杨**身份情况。杨**原任职于大理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于2015年8月1日被辞退。
2.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本文书还有41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