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以来,上诉人李**多次向赵*磊、林**购买含有芬太尼成分的毒品胶囊,再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向赵*磊购买毒品胶囊5300粒、向林**购买毒品胶囊3500粒的事实清楚。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来源于保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侦查的“2017.***.18”贩卖毒品案,2019年9月5日,李**在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天成商业街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从李**身上、轿车和住所查获的银行卡10张、苹果平板电脑1台、机动车登记证1本、发票3张、云m×××××轿车1辆已依法扣押。
2.李**与赵*磊购买“戒毒胶囊”统计表、赵*磊所持户名为赵*的银行卡和李**尾号为5975的农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李**向赵*磊购买戒毒胶囊的时间,交易胶囊的种类、颜色、数量、价格、金*、发货方式及...(本文书还有27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