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排先道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763.38克,在盈江县被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对邀约排先道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认,上诉人排先道对事先明知而伙同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过多次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排先道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原...(本文书还有5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