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隆公司)与被告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隆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灵武市龙***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贷款17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9日,被告没有按季还本清息,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1569.9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156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事宜...(本文书还有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