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国资委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组下发的《关于同意山西转向器厂破产的函》,用于证明原山西转向器厂破产是经过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同意实施的;2.山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山西转向器厂依法实施破产的批复》,用于证明原山西转向器厂实施破产是由政府主导;3.晋中市政府向山西省财政厅致函《关于同意山西转向器厂破产资产变现缺口资金一次性拨付使用意见的函》;4.山西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拨付山西转向器厂关闭破产一次性补助资金的通知》;5.晋中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市审经自(2007)143号),第3、4、5份证据用于证明该企业破产费用缺口部分由财政厅托底补助,该破产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破产;6.《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省属国有工业企业计划外破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3〕3号),案涉《安置方案》依据该办法制定,用于证明原山西转向器厂的破产完全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破产。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晋中市国资...(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