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尔达抚顺公司答辩称:1、对锦州银行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主张,锦州银行应当提供代理合同和原始的银行流水证据,现我方未看见相关证据,因此对锦州银行的该部分主张有异议。2、中冶公司受让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2016年8月23日以前,国储威尔达重工有限公司名称为威尔达辽宁公司,依据抚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15年10月22日印发的关于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批复,中冶公司与威尔达辽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将持有威尔达辽宁公司75%的股权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冶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抚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予以确认,所以,中冶公司购买上述股权对价款于2015年12月21日前已支付完毕。同时威尔达辽宁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修改了章程,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中冶公司开始成为威尔达辽宁公司的股东。3、中冶公司取得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完成,不存在锦州银行所述的恶意未告知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辽执复17号裁定书认定三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锦州银行与威尔达抚顺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于2016年3月2日,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威尔达抚顺公司已经不是威尔达辽宁公司的股东,通过工商登记与公开确认,不存在锦州银行所诉称的威尔达抚顺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以及通过股权转让将其资产全部转移且没有收取对价的事实。威尔达抚顺公司不能主动履行案涉担保合同是基于大环境导致的暂时经营困难,而非与威尔达辽宁公司转让股权有关联。威尔达抚顺公司向中冶公司转让威尔达辽宁公司的股权,并非无权转让资产。同时三公司之间的人格不存在混同,经过已经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自批准建立时起股东已足...(本文书还有6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