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45.05克、手机2部、定位器1个、双肩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敖**上诉称,双肩包是其偷的,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黑色手机是其自己的,原手机来源的供述系讯问时其过于紧张的错供;其只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其公平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敖**携带毒品的行为同走私、贩卖等毒品犯罪存在关联,且距离较近,一审认定敖**构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证据在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敖**活动轨迹取证日期有悖常理;敖**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被收缴,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查获的毒品含量为15%左右,纯度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敖**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本文书还有13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