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南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居公司)、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资产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刘**,被告衡阳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被告湖南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信达资产湖南公司对案涉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以排除湖南安居公司对该款的强制执行申请;撤销对案涉50万元保证金的强制执行,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衡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衡阳担保公司保证就该贷款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描述为保证金账户2661********,人民币50万元”。依此约定,衡阳担保公司将质押财产5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专设于浦发银行的保证金账户2661********之中。由于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及其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浦发银行对该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23日,浦发银行将上述对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其利息债权以及对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5...(本文书还有65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