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金**、第三人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被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五常市五常镇**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第三人邢**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邢**将位于五常市五常镇**房屋以695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约定房价款分三期给付,现已交付600000元,余款约定在房本交付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因有贷款,现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余款转为银行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现原告已还多期。合同签订当日邢**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现原告已占有使用三年多,并承担房屋而产生的物业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等费用。2019年4月3日,被告金**以与第三人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五常市人民法院以(2019)黑018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该房屋。2019年11月份,原告得知购买的房屋被查封后提出案外人异议,2020年1月19日五常市人民法院以(2019)黑0184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原告与第三人邢**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将剩余房款按月偿还第三人邢**房屋银行贷款,且抵押权人银行同意,此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买卖后,原告居住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上述事实发生在查封行为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文书还有75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