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第三人姜**、黑龙江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黑01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蒋**的诉讼请求;2.诉讼期间各项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蒋**、鑫宇公司举示全部证据的认证意见均毫无缘由,仅论述为“因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还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而对于李**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均为蒋**的诉求和李**、鑫宇公司的答辩意见,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套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逐一对蒋**的证据予以片面驳斥。1.一审法院对于蒋**于2016年9月3日,以单价2800元每平米,总购房价款269,864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鑫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巴彦***小区××单元××室房屋(面积为96.38平方米)、当日向鑫宇公司交清购房款,并同鑫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鑫宇公司为蒋**出具了《鑫宇尚城预售楼房交款收据》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论述。...(本文书还有6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