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汇明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蔡逸伟到庭接受了询问,大雁煤矿原矿长吴*升、章**、原大同矿建大雁煤矿项目负责人杜**、汇明投资公司隐名股东陈*鑫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汇明投资公司对华润煤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款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明细表上的具体分项均是章**与华润煤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由章**单方核算形成,汇明投资公司仅是依据计算出的总金额代华润煤业公司付款,与汇明投资公司没有关系。华润煤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章**向赵**支付的押金壹仟零壹拾万元整(10100000元)收据”一份,证据来源为章**提供,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欲说明“款项明细表”中押金10100000元的由来,该明细表为《协议》的附件。汇明投资公司认为该收据的收款相对人不清楚,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5月28日“款项明细表”已得到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章**与汇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确认,系再审中新取得的证据,与《协议》相关条款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查明的...(本文书还有33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