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和某某1、和某某2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3日,宾阳县公安局邹*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和**抓获;2017年8月1日,宾阳县公安局邹*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和某某1、和某某2抓获。
3、(2018)桂0126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18)桂01刑终****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8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桂0126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和**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本文书还有35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