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中关于“金晖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书面回复本院,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本院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债权转让已向被告晶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是本案原审原告马*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上诉人从未知晓金晖公司向被上诉人马*转让债权一事,亦从未收到过金晖公司或马*给上诉人发出的任何有关转让债权的通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金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能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仅仅通过金晖公司的书面回复即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该份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即被法院采纳,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非常错误的。
原审审理程序错误。金晖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作用...(本文书还有3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