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中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国电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国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电公司起诉己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陕西尚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泰公司更名前名称,以下简称尚鼎公司)主张了权利,构成时效中断,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国电公司虽提交了两份邮政快递寄件人留存联,但邮寄回执上未标注邮寄内容为律师催款函,邮寄内容是否为律师催款函无法确定及证明。2.国电公司仅提供了邮政快递寄件人留存联,该留存联无邮局邮戳,且未提供邮件查询单,不能证明邮件己实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采用邮件方式送达产生时效中断的前提是邮件己经送达。本案中,国电公司提供的邮政快递寄件人留存联,既没有标注邮寄的内容,又没有邮寄签收或查询回执,不能证明国电公司己向尚鼎公司实际送达。实践中,权利人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发送催款函是正常的,但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件催款时,更应严格要求。国电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祝静律师向尚鼎公司发函时,并未在邮政快递中标注邮寄内容,尚鼎公司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并不认识,事前亦未有任何联系。国电公司仅提供邮政快递寄件人留存联,不足以证明该函件已实际送达尚鼎公司,更不足以证明函件内容为催款...(本文书还有7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