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因承包喀什帝业西域明珠工程需要资金周*,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承担2分的月息。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欠条当中的190000元不是借款,其中45000元是工程的劳务保证金,135000元是原告塔吊折价卖与被告的费用,另塔吊的运费、调动费5000元,人工费及补偿费5000元,基于上述费用被告才出具的欠条,出具完欠条后原告又将塔吊拉走了。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原告方计算利息过...(本文书还有22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