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疏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疏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疏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喀什市阿瓦提路第一个红绿灯处由东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驾驶的新q******由南向北的轿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寰椎骨折、枢椎骨折等伤情,后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在交通事故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678.18元,鉴定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314.42元、误工费54407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3096.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4654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我已经投保,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疏勒支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疏勒支公司辩称:新q******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保险也在期限内,本公司...(本文书还有61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