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
原告胡**诉被告王**、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分计算);2、判令王**、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2014年12月1日,王**准备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局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答辩人转账,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向王**提供借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以需要给别人点好处费为由,向王**要了数次近1万元的好处费;为了将款项早点拿到手,王**只好向原告支付了数次该款项,但是最终原告还是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王**,为此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答辩人1万元。
被告董*辩称:原告从来未向董*出借借款,因此原告的起...(本文书还有4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