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宋**因与被申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七煤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七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马良驰出庭。申诉人宋**,被申诉人七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2日,一审原告宋**起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6年6月12日,其与七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决定新民井国有民营,由其负责承包期间的全井工人工资、电费、小型材料费,其出费用对井巷进行维修,合同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其履行合同组织工人投入资金对煤矿进行维修和改造。1997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增加了部分条款发生大的政策性变化,需先对投资进行结算,兑付后方可解除合同,井口正式投产后,七煤公司应先兑付引入资金的本息,在未偿付全部投资前,七煤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井口,如违反本条款,按违约造成的损失追究违约者的责任,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到1999年6月份,煤矿具备了生产能力。1999年11月12日,七煤公司下发新富矿关于新民井纳入矿统一管理的规定。七煤公司于2000年1月强迫其同七煤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一年,18天后七煤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强行将煤矿收回,要求七煤公司给付欠款47709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其补充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七煤公司立即给付欠款739372.66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七煤公司承担1995年5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宋**向煤矿垫付的工资款、材料设备款、维修费用款共计1009853元;3、要求七煤公司承担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期间其向煤矿垫付的工资款、坑木款、材料款共计626808元;4、对七煤公司新富矿1999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新富矿关...(本文书还有8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