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腾越巢湖分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提交的合同、协议文本,本案系腾越巢湖分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碧桂园公司、承包人中赛公司一并提起的请求支付工程款之纠纷。此种情况下,腾越巢湖分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权利系基于中赛公司和碧桂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涉及合同签订双方即中赛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合同纠纷的实体审理,而中赛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关于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同时,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腾越巢湖分公...(本文书还有8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