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王**、辉县市共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钢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县市共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12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62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曾共同承建原李*水泥厂工程,经结算后,原告应被告王**要求,将工程款中的150万元作为被告共钢公司的入股款交给王**,约定原告占有被告王**在被告共钢公司股份的50%。2012年6月29日,王**称被告共钢公司资金短缺,又让原告从承建原李*水泥厂工程款的中应得的62万元交给王*富,作为共钢公司的流动资金,并由被告共钢公司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一分。但是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既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让原告实际入股参与经营和分红,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返还,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本文书还有48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