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宋**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鲁山县张良镇郭沟村“首创公司”附近一路段行驶时,因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本县张良镇居民柴某3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3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现场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20时许,被害人柴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柴某3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涉案肇事车辆豫d×××**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2、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柴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复核,并做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
3、2020年3月3日,被害人柴某3因抢救...(本文书还有2210字未显示)